(2015)高法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赵月辉、曲存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赵月辉,曲存松,孙廷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被告赵月辉。被告曲存松。被告孙廷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孙廷新、赵月辉、曲存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锡刚、被告赵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廷新及曲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廷新、赵月辉及曲存松各借款4万元,该借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借款期间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5%,借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办理贷款业务,但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联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孙廷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赵月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三、被告曲存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四、被告孙廷新、赵月辉、曲存松对上述债务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孙廷新及曲存松未作答辩。被告赵月辉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本人所欠债务已全部还清。另,被告与孙廷新所借款项全部给曲存松使用,但曲存松已跑了。对于被告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为同村居民,2012年10月8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10月7日到期;年利率为8.7%,逾期未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3.0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付至三被告账户下。三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后赵月辉偿还全部本金及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合同三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记账凭证三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农户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赵月辉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廷新及曲存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同时主张按年利率13.05%支付逾期利息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以三户联保方式向原告贷款,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于被告孙廷新所负上述债务,被告赵月辉及曲存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曲存松所欠债务,被告赵月辉及孙廷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孙廷新及曲存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年利率13.05%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二、被告曲存松及赵月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廷新追偿;三、被告曲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年利率13.05%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四、被告孙廷新及赵月辉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存松追偿;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三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爱华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