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李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李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4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团结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538-7。负责人余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永元,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生。被告李小梅,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李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委托代理人姚永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购买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9.51平方米,同时以该套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购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396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还款能力差,还款意愿不强,长期拖欠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已连续拖欠15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的到期本金19769.32元、利息16651.23元、罚息736.34元、复利677.72元、未到期本金297969.22元以及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17738.5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小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渝九二住字第0163号),约定原告贷款396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被告购买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0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房屋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清偿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被告已连续拖欠15期还款,尚欠到期本金19769.32元、利息16651.23元、罚息736.34元、复利677.72元,以及未到期本金297969.22元。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银行凭证、逾期未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被告怠于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的到期本金19769.32元、利息16651.23元、罚息736.34元、复利677.72元、未到期本金297969.22元以及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17738.5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小梅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029元,由被告李小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