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根良与戴松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松青,李根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松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良。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戴松青为与被上诉人李根良、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戴松青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现戴松青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松青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未履行诉讼义务,应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戴松青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