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374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施柏林,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一直不务正业,不顾家计。2011年被告因车祸受伤,出院后便一直在家休养,她独自一人在外务工维持家计,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现已继续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她抚养成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他与原告感情一直较好,他有缺点会努力改正,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他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名吴某甲,2010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近年来因缺乏沟通导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孙松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