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容县松山镇沙田村勉塘队、容县松山镇沙田村旺秀塘队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县松山镇沙田村勉塘队,容县松山镇沙田村旺秀塘队,容县松山镇沙田村车站队,容县松山镇沙田村王观一队,容县松山镇沙田村王观二队,容县松山镇沙田村石垌坪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3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容县松山镇沙田村勉塘队。法定代表人刘勇新,该队队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容县松山镇沙田村旺秀塘队。法定代表人刘德海,该队队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容县松山镇沙田村车站队。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容县松山镇沙田村王观一队。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容县松山镇沙田村王观二队。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容县松山镇沙田村石垌坪队。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上诉人容县松山镇沙田村勉塘队等六队因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立民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供的材料并未能证实双方争议的免塘现为容县松山镇沙田村勉塘队集体所有,本案涉及免塘的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请应以免塘的权属明确为前提,权属不明确的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待人民政府确权后,法院才能就起诉人的权利是否受到妨害作出认定。因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争议尚未经过行政处理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容县松山镇沙田村勉塘队等六队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诉请并没有涉及免塘的使用权与所有权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容县松山镇沙田村勉塘队等六队的诉请涉及到免塘的土地权属问题,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争议的免塘土地所有权为容县松山镇沙田村勉塘队集体所有,本案实质上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以免塘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明确为前提,权属不明确的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而上诉人在未经过人民政府处理的前提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当。故本案应待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后,上诉人方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冰审 判 员 杨清梅代理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