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卢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卢某甲以来马高速公路三分部二工区工地劳务队老板有合同纠纷为由,伙同苏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马山县古零镇里民村新里屯的工地阻止车辆通行,妨碍工地施工。同月的一天,卢某甲以解决工地施工问题为名,通知来马高速公路三分部三工区工作人员覃某到卢某乙家中,卢某甲及苏某甲、苏某乙、卢某乙(均另案处理)以来马高速公路三分部三工区工地施工产生粉尘和噪音影响生活为由,向覃某索取污染费和保护费,否则工地不能施工。因覃某没有当场答应,苏某甲、苏某乙事后多次打电话给覃某以不给施工相威胁,向覃某索取保护费。为保证工地顺利施工,同年10月9日、11月12日、12月20日,来马高速公路三分部三工区被迫三次付给苏某甲、苏某乙保护费人民币各6,000元,共计18,000元。苏某甲、苏某乙共同分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承诺书、收条、关于要求严厉打击不法分子勒索保护费行为的报告、本院(2014)马刑初字第97刑事判决书、结算票据、证人覃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苏某甲、苏某乙、卢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卢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非法所得18,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18,0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NO1标段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华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