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英俊与张宝霞、赵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俊,张宝霞,赵新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250号原告刘英俊,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宝霞,女,1970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赵新宝,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系张宝霞之夫。委托代理人翟武军,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英俊与被告张宝霞、赵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张宝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刘英俊、被告赵新宝的委托代理人翟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宝霞以其丈夫赵新宝开办的新宝汽车电器电瓶空调门市资金困难为由,通过担保人王治忠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3月24日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新宝辩称:1、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2、被告张宝霞到原告处实际借款为9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0万元;3、借条上未约定利率,该笔借款应属于无息借款,原告诉称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张宝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英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房屋产权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宝霞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以被告赵新宝之父赵庭玉的房屋作为担保的情况。被告张宝霞、赵新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新宝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无效抵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英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宝霞与被告赵新宝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宝霞向原告刘英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后,被告张宝霞未能清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张宝霞借原告刘英俊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宝霞、赵新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刘英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赵新宝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霞、赵新宝共同偿还原告刘英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张宝霞、赵新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