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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林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姬,全荣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李顺姬,女,1963年8月21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现住韩国首尔市,身份证号码:2224061963********。委托代理人李顺玉(原告姐姐),女,1962年7月4日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站前社区***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62********。被告全荣哲,男,1963年2月3日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和龙市文化街一居*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63********(现下落不明)。原告李顺姬诉被告全荣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荣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姬诉称,自己与被告于1986年5月2日在和龙县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全素燕(1987年1月2日生)。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喝完酒后经常对原告施暴。原、被告于2007年1月在和龙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10月12日在和龙市民政局复婚。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全荣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自然人主体身份;3、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街道办事处兴文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吉林省和龙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全荣哲长期联系不上,情况属实的事实;4、吉林省和龙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全荣哲与全素燕系父女关系的事实。本庭宣读了由本院对原、被告女儿全素燕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全素燕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说出去赚钱,至今一直没有联系,经多次寻找,但始终没有找到,并且自己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全荣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原告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对全素燕所做的调查结果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现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顺姬与被告全荣哲于198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6年5月2日在和龙县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全素燕,1987年1月2日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7年1月在和龙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10月12日在和龙市民政局登记复婚。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未能履行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七年之久,且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全荣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顺姬与被告全荣哲离婚;二、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用600.00元,由原告李顺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忠欣审判员  李万秋审判员  刘树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珊珊(2015)和林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本文书第二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文书第三页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