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执民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选伟与金发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选伟,金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3452号申请执行人周选伟被执行人金发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00094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发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发荣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金发荣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金发荣(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69762.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池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