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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子乾与侯克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乾,侯克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刘子乾,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添,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克美,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子乾与被告侯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乾委托代理人陈新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克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乾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侯克美因做水果生意及购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子乾借款57000元,口头答应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写下借条给原告刘子乾执存。借款后,原告刘子乾催取被告侯克美偿还借款,被告侯克美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刘子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侯克美偿还原告刘子乾借款57000元并从借款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侯克美承担。原告刘子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借条。被告侯克美未作答辩。被告侯克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老刘果行收款收据34张。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子乾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侯克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侯克美的证据,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侯克美以做水果生意及买车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子乾借款57000元,并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刘子乾执存,双方在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侯克美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侯克美向原告刘子乾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原告刘子乾要求被告侯克美偿还欠款5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子乾要求被告侯克美偿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克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克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子乾欠款人民币5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子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3元,由被告侯克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炎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乐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