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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甲红等与王广全(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红,张美芹,王广全,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宋甲红,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告张美芹,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全,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邱金荣,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士仓,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宋甲红、张美芹与被告王广全、第三人平阴县���山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社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红、张美芹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宋海滨,被告王广全委托代理人凌辉,第三人东关社区委托代理人丁士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红、张美芹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原是东关社区居民,在东关社区有平房一套,原房产证号:平政房(私)字第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平集建(92)字第0802360044号。2007年9月4日,被告强迫原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用上述房产顶欠被告的全部欠款,从此双方两清。由于被告非东关社区居民,所以该协议属于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2011年10月11日,第三人东关社区依据被告王广全持有的以房抵债协议,与被告签订了《东关居堂屋山前片区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依据该拆迁安置协议书将上述房屋予以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王广全迫使原告签订了无效的以房抵债协议,而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将原告房屋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请求法院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确有其事,但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在签订后也实际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该协议,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拆迁安置协议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原告陈述被告与第三人东关社区恶意串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东关社区述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以房抵债协议情况,也未有与被告实施恶意串通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4日,原告宋甲红(甲方)与被告王广全(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本着友谊的基础上,甲方自九八年至二零零七年至今欠乙方近叁拾万元,甲方同意用平阴县东关村黄河局北57号顶欠乙方的全部欠款,从此甲乙双方两清。证明人王廷兴甲方宋甲红乙方王广泉”。同日,王廷兴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宋甲红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宋甲红、张美芹两同志于2007年9月5日回到即墨居住处。协议书保证带回来”。2008年1月9日,原告宋甲红、张美芹将平政房(私)字第3590号房产过户至被告王广全之妻张兰英名下,确权发证编号为平城DG01184号。同时期,原告宋甲红、张美芹户籍所在地为东关社区,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广全的户籍所在地为平阴县,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被告王广全之妻张兰英的户籍所在地为���阴县。2011年,东关社区对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片区进行改造。2011年10月11日,被告王广全与第三人东关社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后该房屋被拆除。原告以受协迫、以房抵债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来院,案经审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东关社区陈述,原告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保证书、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户籍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明、收据、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户籍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与其特定身份相联系的权利,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所涉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因以房抵债协议中的受让人王广全及���妻张兰英均非东关社区的成员,故王广全及其妻张兰英依法不能取得该住房,该合同因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房屋已经拆除,返还房屋不符合实际,经本院释明权利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处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财产及损失,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宋甲红与被告王广全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广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军人民陪审员  董宜峰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