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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春奇、刘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春奇,刘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威,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奇,男,汉族被告刘四,女,汉族。原告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湘健铭公司)与被告李春奇、刘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湘健铭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奇、刘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湘健铭公司诉称,被告李春奇、刘四于2012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短期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偿还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月利率为12‰,利息按月支付,两被告到2013年6月26日未能偿还到期借款,直到2013年12月25日才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付清此前全部利息,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已造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二、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福湘健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短期借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二)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拟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三)进账单,拟证明原告已将100万元贷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春奇未予答辩。被告李春奇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四未予答辩。被告刘四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福湘健铭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福湘健铭公司与被告李春奇、刘四签订《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利息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及未结利息。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福湘健铭公司依约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李春奇、刘四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李春奇、刘四还填写了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2013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春奇、刘四一直拖欠,不予偿还。故原告福湘健铭公司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福湘健铭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加30%的罚息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福湘健铭公司系2010年8月2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及提供财务咨询服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是否应当偿还,是否应当加收罚息?本院认为,原告福湘健铭公司与被告李春奇、刘四签订的《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短期借款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福湘健铭公司依法向被告李春奇、刘四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春奇、刘四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李春奇、刘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福湘健铭公司要求被告李春奇、刘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春奇、刘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二、由被告李春奇、刘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加30%罚息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李春奇、刘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审 判 员  蒯 红人民陪审员  李 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东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