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怀宁县,现住怀宁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甲,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望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凯,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汪某甲与郝某某(另处)在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永丰超市”门口看到其先前张贴在“永丰超市”门口墙体上的加多宝饮料广告被王老吉饮料广告所覆盖,方某某等人遂与王老吉饮料营销人员王某某、魏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离开。中午12时许,方某某、汪某甲、郝某某驾车经过石牌镇皖河大道“百六商贸”店门口时,看见张贴在“百六商贸”店门口的加多宝广告被覆盖、损坏,王某某、魏某某等人正在“百六商贸”店内。方某某对汪某甲、郝某某说要教训那几名王老吉的业务员,随后方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某要余某某找人帮忙打架,并开车去接余某某。接到余某某后,方某某等人将车子开到“百六商贸”旁边的原怀宁县蜂蜜公司院内。方某某下车在院内找到一根长方形钢管、一根竹扁担、两根木棍放在车上,方某某拿了一根钢管,余某某拿了一根木棍,汪某甲拿了一根扁担,郝某某拿了一根短木棍,四人来到“百六商贸”店门口。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冲进店内用手中的钢管、木棍、扁担等物殴打王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等人,造成王某某、周某某、魏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0000元。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汪某甲与郝某某(另处)在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永丰超市”门口看到其此前张贴在“永丰超市”门口墙壁上的加多宝饮料广告被王老吉饮料广告所覆盖,方某某等人遂与王老吉饮料营销人员王某某、魏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离开。中午12时许,方某某、汪某甲、郝某某驾车经过石牌镇皖河大道“百六商贸”店门口时,看见张贴在“百六商贸”店门口的加多宝广告被覆盖、损坏,王某某、魏某某等人正在“百六商贸”店内。方某某对汪某甲、郝某某说要教训那几名王老吉的业务员,随后方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某要余某某找人帮忙打架,并驾车去接余某某。接到余某某后,方某某等人将车辆驶入“百六商贸”旁边的原怀宁县蜂蜜公司院内。方某某下车在院内找到一根长方形钢管、一根竹扁担、两根木棍放在车上,方某某拿了一根钢管,余某某拿了一根木棍,汪某甲拿了一根扁担,郝某某拿了一根短木棍,四人来到“百六商贸”店门口。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冲进店内用手中的钢管、木棍、扁担等物殴打王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等人,造成王某某、周某某、魏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院主持下于2015年12月31日就被害人王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已依据调解协议赔付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0900元(包括上述已付10000元);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还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协议,赔付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均对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害人王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2015)怀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物证(钢管)照片,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荣某某、许某某、郝某某、陈某某、汪某乙的证言,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15)98号、14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怀宁县人民法院(2011)怀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领条,王某某住院费用清单,魏某某医药费发票、CR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百六商贸店内监控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汪某甲因其张贴的加多宝饮料广告被王老吉饮料广告所覆盖,邀集被告人余某某一起借故生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以王老吉饮料广告覆盖加多宝饮料广告是引发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对此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可对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纲审 判 员 产结清人民陪审员 朱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