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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范树新与乌鲁木齐华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文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树新,乌鲁木齐华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文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161号原告:范树新,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系范树新中西医诊所医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邵剑飞,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华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蒋道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冶红燕,女,回族,1967年8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物业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赵丽,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玉,男,回族,1964年1月3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华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水暖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范树新与被告乌鲁木齐华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物业公司)、马文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剑飞,被告华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冶红燕、赵丽,被告马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树新诉称,被告马文玉系被告华兴物业公司的电工,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华兴物业公司指使被告马文玉断了原告处电源拒不恢复,为此,原告在住所地10号楼旁找到被告马文玉要求恢复电源,被告马文玉不但不听,反而用手中所持钢锯殴打原告,致原告右手小指皮肤裂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关节囊损伤;右拇指腕掌关节脱位;右手第1掌指关节脱位(半脱位)。经数家医院几番治疗才慢慢恢复功能,同时,原告系个体中医,因右手受伤治疗期间无法行医造成了一系列经济损失。2015年10月1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二工派出所对被告马文玉侵害原告身体致轻微伤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兴物业公司、马文玉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陪护费1057.91元、误工费6800.85元、司法鉴定费480元、交通费302.5元,合计14060.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兴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称我公司指使被告马文玉断了原告电源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处停电是因为原告的线路损坏造成的,我公司没有断其电源,而且原告的线路损坏也是由我公司修好的。原告的受伤我公司不知情,与我方也没有关系,我方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也未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手是什么原因受伤的,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我公司反映过。我公司也没有指使被告马文玉殴打原告或是故意伤害原告。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已经超过民法通则163条的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各项费用不是一个单纯的损害赔偿案件,而是因为原告多次、长期拖欠暖气费、物业费不交,我方在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交纳暖气费和物业费,所以引起原告不满,原告报复我公司而提起的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合理的诉讼。综上,原告的受伤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的所有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被告马文玉辩称,我不是电工,我是水暖工、维修工。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手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我拒绝向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在乌鲁木齐市苏州东路苏州花园小区一期10号楼旁,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即被告马文玉因物业纠纷与业主即原告范树新发生争执,被告马文玉与原告范树新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马文玉手中的锯子将原告范树新的右手划伤。原告于当日在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诊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小指皮肤裂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关节囊损伤。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分别为258元、487.2元、23元、710元、2.8元、505元、4.13元,共计1990.13元。2013年10月12日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记载:原告需全休1个月。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又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右拇指腕掌关节脱位;右手皮裂伤。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55.8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月。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委托,2013年11月28日医学专家对原告的影像学资料进行鉴定,医学专家的意见为:原告的伤还有右手第1掌指关节脱位(半脱位),2015年10月12日,被告马文玉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二工派出所罚款500元。另查明,被告马文玉是被告华兴物业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票据、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兴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二工派出所作出的新公(二)行罚决字[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没有生效,但被告马文玉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其也认可已于2015年10月12日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而且被告马文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告马文玉伤害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文玉因物业纠纷与原告范树新发生争执,被告马文玉与原告范树新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马文玉手中的锯子将原告范树新的右手划伤,被告马文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被告马文玉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华兴物业公司指使被告马文玉断了原告处电源拒不恢复,但被告华兴物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马文玉虽是被告华兴物业公司的员工,但被告马文玉伤害原告的行为系其个人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执行被告华兴物业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兴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虽然为一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受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每年多次找公安机关请求处理被告的伤人违法行为,直到2015年10月1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二工派出所才对被告的伤人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原告每年多次请求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在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被告华兴物业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花费门诊医疗费258元、487.2元、23元、710元、2.8元、505元、4.13元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花费的住院医疗费2255.81元,以上共计4245.94元有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4245.94元。而原告主张的其他的医疗费由于没有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本院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20元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057.91元,由于原告没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出院证明、病历等证据核定原告误工天数为45天,其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理由正当,由于原告所从事的个体诊所没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6707.71元(54407元÷365天×45)。关于司法鉴定费,由于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为了办理案件的需要委托专家就相关的影像学资料进行鉴定而产生,该笔费用的发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支持其司法鉴定费480元。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原告为就诊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玉向原告范树新赔偿医疗费4245.94元;二、被告马文玉向原告范树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三、被告马文玉向原告范树新赔偿误工费6707.71元;四、被告马文玉向原告范树新赔偿司法鉴定费480元;五、被告马文玉向原告范树新赔偿交通费200元;六、驳回原告范树新对被告乌鲁木齐华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范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4060.17元,给付金额12473.65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8.72%,案件受理费15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负担11.28%即8.55元,由被告马文玉负担88.72%即67.2元,退还原告75.75元。上述给付款项合计12540.85元,被告马文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树新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芊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