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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43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段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等,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8月29日6时许,洪某在本市余姚路XXX号地下室网吧内,趁被害人段某某在沙发上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在沙发扶手上价值人民币20元的WDPR牌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余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1日9时许,洪某在本市康定路XXX号亚新网吧内,趁被害人任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610元的iPhone4S16G型移动电话一部,后逃离现场。同日18时许,洪某在本市叶家宅路XXX号二楼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其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洪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洪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人民币20元抵赃款发还被害人段某某。上诉人洪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以应认定第二节事实系自首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洪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洪某虽然主动供述第二节事实,但系其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但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洪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情节等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洪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 晔审 判 员  沈 燕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