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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戴善超与金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善超,金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944号原告:戴善超。被告:金长生。原告戴善超为与被告金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善超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金长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款项由原告指令谢某转至被告名下账户),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由原告指令谢某转至被告名下账户10万元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补强证明2013年10月29日由原告指令谢某转至被告名下账户1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长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金长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对谢某作的谈话笔录,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长生向原告戴善超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长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利率2%,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金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戴善超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金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