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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邵天昊与��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邵天昊。委托代理人廖鸿智,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职工。原告邵天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天昊诉称,2015年11月7日0时许,邵团结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与李迎宾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团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豫P×××××号车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公司修理,修理费为18229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2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审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车负全部责任,第三者车辆无责任,本车为豫P×××××,对方车是豫P×××××。2、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3、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均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4、发票、修车清单各一份,证明第三者车辆是在被告指定和认可的修理公司修理,修车共花费18229元,该花费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三张,证明标的车未按期审验。2、投保单、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人对邵天昊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行驶证未按时审验,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按期检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维修费用过高,维修该车辆的公司,不是被告指定的维修点。事故发生碰撞时,该车是三者车尾部发生碰撞,维修清单上显示左右前车门喷漆,该费用应予扣除,左后车门内饰板组成未达到更换标准,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或相应折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本车辆已经过正常的审验,并非原告所说的过期审验。该组证据不能显示行车证的真实情况。证据2被告的格式条款有加重投保人不利的情况,原告不符合被告所称的免责情况。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豫P×××××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豫p(01),与原告提供行车证副本页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行车两页证副本显示:豫P×××××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豫p(01)。豫P×××××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豫P(西华)。被告没有车辆年检部门关于豫P×××××车未年检的证明,对被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义务,被告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对此本院也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7日0时许,邵团结驾驶儿子邵天昊的豫P×××××号小型轿车与李迎宾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团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豫P×××××号车于2015年11月25日花去修理费18229元,该费用由原告邵天昊垫付。豫P×××××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是从2015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本院认���,邵团结驾驶PS9466号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PW3798号车发生碰撞,邵团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豫P×××××号车损坏,因豫P×××××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垫付款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2000元,原告的其他垫付款由该被告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天昊理赔款18229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 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