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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春云与赵福荣、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云,赵福荣,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173号原告赵春云,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赵福荣,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第三人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龙口市振兴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崔常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春云诉被告赵福荣、第三人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给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公司供煤,被告负责资金和生产。原告负责销售,每销售一吨中硫肥煤原告提取销售费用20元,销售主焦煤每吨提取销售费用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赶往山西黄陵,积极促成了与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合作。因被告赵福荣与第三人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与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均以第三人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自2013年7月至12月,原告共向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中硫肥煤43493.26吨,销售主焦煤931.84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销售费用897820.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万般无奈,原告只能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福荣向原告支付销售费用897820.40元;2.第三人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告赵福荣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认被告赵福荣真实、准确的住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春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78元,减半收取6389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赵春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炳蔚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