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洪云与韩云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云,韩云庆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李洪云,居民。委托代理人:韩甫生,齐鲁石化研究院职工。被告:韩云庆,居民。原告李洪云诉被告韩云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云及其代理人韩甫生、被告韩云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云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韩云庆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侵占原告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位于临淄区金山镇2号房屋后的宅基地约16平方米,后在非法侵占上述宅基地后铺设水泥硬化并栽种树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16平方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韩云庆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依据的淄川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是1951年的,而在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已经都归集体所有,1990年颁布新的宅基地使用证明,旧的已经作废。且原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只是在原告房屋后面的垃圾场上修了条路,是在原告宅基地规划之外,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16平方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首先应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而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对有关政府部门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未经有关政府部门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小 宁代理审判员 ���兵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