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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曹福楼、许琴芬等与夏依娜、王莉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楼,许琴芬,曹悦,夏依娜,王莉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643号原告曹福楼,男,1954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许琴芬,女,195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曹福楼。原告曹悦,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曹福楼。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依娜,女,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王莉芳,女,1951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炜,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过海晶,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福楼、许琴芬、曹悦诉被告夏依娜、王莉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三原告于同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5日依法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王莉芳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炜、过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福楼、许琴芬、曹悦诉称,曹悦系曹福楼与许琴芬之子,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12月9日,三原告通过房产中介居间介绍,拟购买夏依娜名某位于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涞坊路房屋”),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后,三原告陆续付清了全部房款人民币215万元。但就在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该房屋因涉及纠纷被法院查封。后经法院判决,案外人取得涞坊路房屋产权。三原告无奈之下故于2013年4月22日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夏依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夏依娜向三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等。同时,三原告申请查封了夏依娜名某号牌号码沪A3XX**、车辆识别代码LBVFP3906BSE42024的宝马牌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2015年1月30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夏依娜向三原告退还购房款215万元;夏依娜支付三原告违约金43万元等。后原告向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并申请查封涉案车辆。执行期间,夏依娜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执行。后三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夏依娜尚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然而,三原告随后发现,原本已被查封的涉案车辆因未知原因于2015年5月22日被解除查封。后夏依娜立即将该车辆转移至其母亲王莉芳名某。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声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转让其名某车辆,系逃避债务、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夏依娜向王莉芳转让涉案车辆的行为。被告夏依娜、王莉芳共同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的仲裁过程以及相应裁决的执行情况。但是,夏依娜将车辆过户登记至王莉芳名某并非为了转移财产,而是为了便于维修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发动机存在故障,但因原告在仲裁期间申请查封该车辆,致使发动机无法更换,车辆也已超过保修期,基本处于报废状态。后涉案车辆的查封期限已届满,且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案件执行。两被告经查询,得知涉案车辆已经解封,故为了更换车辆发动机而将车辆登记至王莉芳名某。此后,被告也确实更换了涉案车辆发动机,但因被告对维修效果存有异议,车辆目前停放于修理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悦系原告曹福楼与许琴芬之子,被告夏依娜系被告王莉芳之女。2009年12月9日,三原告与夏依娜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三原告以215万元的价格购买夏依娜名某的涞坊路房屋。此后,三原告向夏依娜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在过户当日发现该房屋经案外人申请被法院查封。2010年2月6日,三原告与夏依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待夏依娜将房屋查封解除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由三原告先行对房屋进行装修。2012年12月7日,经过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程序,涞坊路房屋产权被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名某。2013年4月16日,三原告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三原告与夏依娜之间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夏依娜返还购房款2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3万元等。案件受理后,三原告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提交至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并于2014年6月9日经三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续封。2015年1月30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一、解除三原告与夏依娜之间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二、夏依娜返还三原告购房款215万元;三、夏依娜支付三原告违约金43万元;四、同意三原告撤回要求夏依娜赔偿装修损失费30万元的请求;五、夏依娜向三原告支付仲裁费33,472元;六、三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做出后,三原告向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案件于2015年4月13日被立案受理,案号(2015)沪一中执字第342号。同年4月29日,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三原告申请继续查封涉案车辆。2015年7月15日,因夏依娜提出管辖权异议,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夏依娜的执行管辖权异议成立,撤销(2015)沪一中执字第342号案件的执行。后三原告向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于同年8月5日被立案受理。目前,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夏依娜尚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另查明,涉案车辆型号BMW7251ML(BMW523LI),出厂日期2011年7月4日,初次登记于2011年8月30日,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夏依娜,两被告自述其购入价格49万元。2015年5月22日,涉案车辆经由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操作解除查封。后夏依娜将涉案车辆无偿转让给王莉芳,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号牌号码同时变更为沪AUXX**。此后,两被告更换了涉案车辆发动机。上述事实,有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第0395号裁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执字第342号案件立案通知书及裁定书、(2015)沪一中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单、本市松江区九亭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夏依娜对三原告负有巨额债务。从案件的执行情况来看,该笔巨额债务尚未作任何清偿,双方对此亦一致确认。此种情况下,夏依娜所有的、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成为三原告实现其债权的物质基础以及法院强制执行可能的对象。事实上,在申请仲裁期间,三原告早已申请对涉案车辆采取查封措施,此后又再三申请续封,表明原告方积极采取措施促进其可能的胜诉利益得以兑现。两被告明知涉案车辆此前处于被查封的状态,亦明知夏依娜对三原告负有的债务情况。2015年5月22日,涉案车辆因原告方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解除查封。夏依娜随即将车辆转让给其母亲王莉芳,且未收取任何对价。两被告虽辩称涉案车辆基本处于报废状态,但从该车辆的购入价格、使用年限等来看,即便其发动机存在故障,也应具有相应价值。因此,该转让行为减少了夏依娜的财产,影响其偿债能力,影响三原告的债权之实现并损害其利益。至于两被告辩称的转让涉案车辆系为了便于维修。本院认为,夏依娜在转让涉案车辆过程中,其身份是债务人及被执行人,故其对自身财产的使用和处分行为受到相应法律规制,且负有善意和诚信之义务。故即便夏依娜辩称的转让理由属实,其也完全可以收取合理对价以确保其财务状况不会因此恶化。现夏依娜无偿转让涉案车辆,致使涉案车辆因所有权归属问题不能成为执行标的,而其仍未对其债务进行任何清偿,显然侵害了三原告利益。夏依娜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其自身义务,亦难谓善意,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基于此,三原告要求对夏依娜向王莉芳转让车辆的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夏依娜向被告王莉芳转让BMW7251ML(BMW523LI)小型汽车(识别代码LBVFP3906BSE42024)的行为。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夏依娜、王莉芳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夏依娜、王莉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