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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成与陈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陈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王成,个体户。被告陈建亮,私营。原告王成与被告陈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偿还10000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被告陈建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亮于2013年10月24日立据向原告王成借款54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底归还,同年10月25日再次立据向原告王成借款合计106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书面承诺4月份还款40000元,6月份还款60000元,剩余7月份还清,如每月不还,达阳路7号的房立愿自动转给原告,2014年7月18日再次书面承诺于7月底偿还原告20000元至40000元,8月底偿还20000元至40000元,9月上旬偿还40000元,下旬偿还40000元,9月底还清,如不还交罚金300元一天。但被告仅偿还10000元,余欠150000元未能按约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建亮向原告王成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成要求被告陈建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借款到期日至第二次书面承诺还款日即2014年9月30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日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6000元的利息,以本金10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44000元的利息,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陈建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