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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龙及其辩护人胡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吸毒人员刘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胡龙求购毒品,胡龙应允后,双方按约定来到容城镇“红某某”附近进行交易,胡龙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片,获毒资200元。2、胡龙租住于监利县容城镇某某巷18号某某公寓206号房,2015年8月15日凌晨,监利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内将胡龙抓获,并在该房内查获胡龙用润喉宝铁盒装的甲基苯丙胺3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0片、用王老吉润喉糖铁盒装的甲基苯丙胺8包、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用印有“YONGJIANG”铁盒装的甲基苯丙胺2包。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疑似“冰毒”42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5.90克。2、可疑“麻果”24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2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127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胡龙具有贩卖甲基苯丙胺达18.14克的量刑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龙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胡龙辩解:1.起诉书的指控部分属实;2.我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胡龙贩卖毒品18.14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2.被告人胡龙属于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能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吸毒人员刘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胡龙求购毒品,胡龙应允后,双方按约定来到容城镇“红某某”附近进行交易,胡龙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片,获毒资200元。被告人胡龙租住于监利县容城镇某某巷18号某某公寓206号房,2015年8月15日凌晨,监利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内将胡龙抓获,并在该房内查获胡龙用润喉宝铁盒装的甲基苯丙胺3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0片、用王老吉润喉糖铁盒装的甲基苯丙胺8包、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用印有“YONGJIANG”铁盒装的甲基苯丙胺2包。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疑似“冰毒”42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5.90克。2、可疑“麻果”24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2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我睡不着觉,我给龙龙(胡龙)打电话,要他送200元的东西(“冰毒、麻果”),我们约定到“红某某”附近接东西,我到其约定的位置,他交给我一个芙蓉王香烟的盒子,里面装有一小袋冰毒和两颗麻果,我给了他200元钱,拿回去自己吸食了。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15日,我将拥有的某某公寓二楼206室租给胡龙居住,并鉴订了房间租住合同。2015年8月15日凌晨1点左右,胡龙给我打电话说派出所民警来了,我来到某某公寓,我看民警在房间内搜查什么东西,他们叫我到门口等着,我看见民警手中拿着几个铁盒,就把胡龙带走了。3.荆公刑毒鉴定(2015)第333号鉴定意见在卷证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在卷证明。5.相关书证,通话记录在卷佐证。6.辨认笔录在卷证明。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在卷证明。8.相关物证及照片在卷佐证。9.现场尿检报告在卷佐证。10.被告人胡龙对上述事实亦作有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龙的第2点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点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龙的第1点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点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该量刑建议的刑期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龙的违法所得200元,并上缴国库。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胡龙的42包甲基苯丙胺和2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邦林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