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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余德春、余麒喜与刘圣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春,余麒喜,刘圣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954号原告余德春,男。委托代理人喻细水,男。原告余麒喜,男。法定代理人余德春,系其父亲。委托代理人喻细水。被告刘圣发,男。委托代理人孙明催,鄱阳县三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岳和财,男.原告余德春、余麒喜诉被告刘圣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春及委托代理人喻细水、被告刘圣发委托代理人孙明催、岳和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刘圣发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饶丰镇驶往三庙前乡鸦应山村,途经饶丰镇红中路饶丰商贸城路段追尾碰撞余德春驾驶的二轮无牌电动车(载有儿子余麒喜两岁)致使余德春、余麒喜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圣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德春受伤后被送往鄱阳东湖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87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圣发已支付3000元。因未获其他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余德春医疗费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2=960元、营养费30×60×2=960元、护理费117×16×2=3744元、误工费79×46=3634元、电动车修理购置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1434元。(含被告刘圣发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信息及被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东湖医院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疾病诊断书,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及原告出院需全休一个月的情况;4、交通费发票及原告车辆购置发票,证明所花交通费及修理原告车辆的费用;被告刘圣发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有异议,余麒喜没有出入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且医疗费上的费用超过医药清单上的889元有异议;第4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电动车票据有异议,因其不真实且新车也只有2000元多一点,且为提供修理费发票,故不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3000元押金票据,证明已支付原告余德春3000元;2、用药清单及原告住院用药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事实反映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与本案无关原告辩称: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因原告用药治什么病应有医疗专家做结论,而不是被告凭空认为对用药清单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用药清单也不能全面反映原告治疗情况,有可能还有部分未打印出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第3组证据中因原告余麒喜未提供出入院治疗情况,且医疗费发票只显示事故当天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余麒喜的医疗费461予以认定,对其住院天数16天不予认定;对第4组证据,对于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电动车修理购置费,经审查,不符合证据三性,故不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据证实亦未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刘圣发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饶丰镇驶往三庙前乡鸦应山村,途经饶丰镇红中路饶丰商贸城路段追尾碰撞余德春驾驶的二轮无牌电动车(载有儿子余麒喜两岁)致使余德春、余麒喜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圣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德春受伤后被送往鄱阳东湖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8275元。原告余麒喜受伤后被送鄱阳东湖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圣发已支付3000元。因未获其他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余德春医疗费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2=960元、营养费30×60×2=960元、护理费117×16×2=3744元、误工费79×46=3634元、电动车修理购置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1434元。(含被告刘圣发已支付的3000元).另查明原告余德春、余麒喜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余德春、余麒喜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诉求应获得支持。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刘圣发不慎驾驶所致,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圣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二原告的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原告余德春的医疗费为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320元、营养费20×16=320元、护理费117×16=1872元、误工费79×46=3634元、电动车修理购置费应票据不规范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确以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0元,合计14721元;赔偿原告余麒喜医疗费4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圣发赔偿原告余德春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71元。(含被告刘圣发已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刘圣发赔偿原告余麒喜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1元。三、驳回原告余德春、余麒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刘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余 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凌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