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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无职业。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邵丹、被告人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柳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中百仓储公交车站,趁公民梁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斜跨背包内扒得魅族牌M355型16G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移动电话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梁某。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证,该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柳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柳某能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