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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一初字第222号丁小英与谢申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英,谢申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丁小英,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春,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申富,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小英与被告谢申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辰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被告谢申富不服,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辰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春、被告谢申富及委托代理人龚银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英诉称,2014年5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丁小英与被告谢申富就被告妻子张某某诬陷原告丈夫偷鸡一事进行理论,被告用力猛推一掌使原告坐地腰椎受伤。5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修溪乡卫生院检查初步确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月23日经辰溪县人民医院进一步确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6月28日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8月5日原告的伤情被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拒绝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1026.4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修溪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修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情况的事实;2、辰溪县伍家湾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及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伍家湾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情况的事实;3、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确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4、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鉴定人丁小英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公(辰)鉴(法)字(2014)104号鉴定文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鉴定人丁小英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6、辰溪县修溪中心卫生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丁小英致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347元的事实;7、辰溪县伍家湾乡卫生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丁小英致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54元的事实;8、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丁小英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7563.42元的事实;9、辰溪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发票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支付门诊费用共计629.5元的事实;10、湖南省株洲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外固定支具支付2300元的事实;11、周壹司法鉴定所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12、金某某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家治疗期间支付中药费及治疗费2600元的事实;13、车旅费发票原件30份,拟证明被告致伤后至起诉前支出车旅费1280元的事实;14、辰溪县公安局修溪乡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2份与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被被告致伤后向修溪派出所报警,2014年5月8日伍家湾司法所将原、被告案件移送至修溪乡派出所及案件受理情况等相关事实;15、伍家湾乡司法所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在抢夺被告手中木棍的时候,因地面湿滑被告摔倒致伤的事实;16、辰溪县公安局修溪派出所对谢申富、丁小英、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丁某某、雷某某、谢某戊的询问笔录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等1份,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17、辰溪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18、修溪区人民医院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所花医疗费等情况;19、辰溪县伍家湾乡卫生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所花医疗费等情况;20、辰溪县伍家湾乡思蒙村卫生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所花医疗费等情况;21、辰溪县伍家湾乡惠民药房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所医疗费的事实;22、车票,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期间及鉴定期间的差旅费支出情况;23、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怀博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中受到损伤情况及伤残等级等事实;24、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情况。被告谢申富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的损伤系自己滑倒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申富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5月8号,但该证据证明原告入院时间是2014年5月9日,既然原告被被告推倒致压缩性骨折,为何不当天住院,再则原告2014年5月23日仍在伍家湾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为何又于同一天入住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足以说明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所致。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已经没有效力了。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不是中介机构,它的鉴定不具备合法性。对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手写的医药费票据,没有清单证实,不能认定。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发票原告已向农合报销了。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已经失去效力,不应该计算在赔偿项目之中。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金某某是否具有中医资格不确定,且该票据形式也不符要求。对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车票上没有具体的说明,不能证明此车票从何而来,与具体事实不符。对15号证据的来源不持否定意见,但内容没有证实被告具体的侵害行为。对16号证据有异议,一是公安机关对原告丁小英的询问笔录,里面没有用脚“踩和踢”这些动作。对谢申富妻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请法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去判断。对谢某乙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事态的发生是原告所形成的。对谢某丙的调查笔录,该事的发生是原告追到被告的家中,而不是被告到了原告的家中,则原告有重大过错。对调查笔录来源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都证明原告在本案有存在着重大的过错。二是对现场图和勘验笔录没有异议。对18号证据有异议,该发票不符合举证规则,是白字条。对19、2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开的是一个证明,不是发票,不能采信。对2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药品名称,且也不是发票,不符合举证规则。对22号证据有异议,开票时间没有,且发票都是连号,也没有说明是从哪里到哪里,不能采信。对23号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质否定意见,但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三个地方的入院时间都不对,原告2014年5月8日受伤,但是5月9日才住院,该伤不是5月8日形成的。2014年5月20日原告入院,原告自说是5月15日受的伤,显然这个伤不是被告造成的。2014年5月25日才出院,而5月23日又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所以这个病历不真实。对8、14、17、24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8、14、17、2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1、2、3、6、7、10、11、14、15、17、23、2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系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且被告已对此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系复印件,因无原件比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中的2张门诊发票原件(金额分别为363.5元、82元)予以采信,而无原件比对金额为184元的门诊发票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未开具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中的2张车用汽油发票(金额1000元),因系2014年8月12日所用,不在住院治疗期间,不予采信,对28张车票(金额28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8-21号证据,均系相关医疗部门的证明,无医疗费发票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2号证据中的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乘车发票6张(金额115元),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有关联,予以采信,其余发票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中丁小英、谢某甲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得到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中谢某丁的询问笔录,因谢某丙,谢某乙等人均证实谢某丁存在智力障碍,该询问笔录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其他讯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小英之夫谢某甲与被告谢申富系同胞兄弟关系,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5月8日下午,原告丁小英认为被告之妻张某某无端辱骂其丈夫谢某甲是贼,于是手持木棍前往被告家,用石头砸向被告妻子张某某,且欲用木棍殴打被告妻子张某某。被告见状,即上前抢夺原告手中的木棍,并相互扭扯在一起,在扭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腰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辰溪县修溪中心卫生院、伍家湾乡卫生院治疗,伍家湾乡卫生院诊断为脊柱骨折。同年5月23日原告入辰溪县人民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L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112.9元,其伤情经本院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共花检查、鉴定费3180元。原告丁小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12.9元,伤残赔偿金29760元(7440元×20年×20%),鉴定、检查费3180元,护理费1615.26元(21836元÷365天×27天),误工费1615.26元(21836元÷365天×2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30×27天=81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42593.4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未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即手持木棍前往被告家与被告夫妇发生斗殴,原告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自负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在处置该事件的时候未能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与原告发生冲突后,在与原告扭扯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谢申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申富赔偿原告丁小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丁小英负担800元,由被告谢申富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良象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