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狄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狄某,女,1986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许亚媛,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男,1982年8月生。原告狄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亚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的不同且被告好赌、不工作等恶习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亦一直较好。后因家庭经济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狄某要求与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晏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梦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