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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东、被告周军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东,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光路大世界广场B-3-A3。法定代表人刘应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宝,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光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东,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蓉关大道一路**幢**号附**号。被告周军,女,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黄家巷***号附**号。原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通公司)诉被告杨东、被告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灏、唐宪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世纪互通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杨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杨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方式为银行转账。在备注中约定将借款转入张承勇的账户,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后被告杨东依约转款至张承勇账户,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以2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5%;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5167元)。被告杨东、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杨东于2014年1月8日向世纪互通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杨东向世纪互通公司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本人同意将此款全额转入张承勇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23450010034107330。同日,世纪互通公司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张承勇账户。另查明,杨东、周军二人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转账凭证、《借条》、结婚登记审查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世纪互通公司向被告杨东出借200000元,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杨东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世纪互通公司要求被告杨东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东、周军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东、周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杨东、周军应共同向原告世纪互通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因此,本案对利息部分的认定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被告未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案涉借款应为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被告杨东、周军应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世纪互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世纪互通公司主张被告杨东、周军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对原告世纪互通公司超过该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其余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杨东、周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被告杨东、周军负担(此款原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杨东、周军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武 灏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