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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饶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99号原告饶某。委托代理人于慧梅,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某甲。原告饶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婚后感情开始较好,但自从生育小孩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很多观点不一致,导致时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母亲在原告生育小孩后某,平时也不给钱原告用,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毫无主见,凡事听从母亲的安排,根本不为原告着想,被告婚后赚的钱也全部交给他母亲,原告看在儿子还小的份上只有忍气吞声地生活。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以未婚的名义与别的女人聊天、打情骂俏,还骗人说儿子是他侄子,为此我与被告发生吵架,被告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与原告大吵大闹,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婚后的种种行为,再加上与被告母亲无休止的争吵,为此原告于2013年正月初四外出打工,中途回来看过几次儿子,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并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综上,原告认为,我与被告虽开始感情还好,但生育小孩后,与被告母亲关系格格不入,被告凡事向着其母亲,致我们经常吵架,被告竟上网与其他女人打情骂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将原告从这段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只好依法具文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望依法裁判支持我的诉请为盼: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乙(2011年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一半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9年初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在这些年的两人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对双方都有一定的了解,也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是严肃的,每个人都应该正确对待,双方在领取结婚证成为夫妻后,均应当承担起相应的家庭责任,为共同维系家庭的稳定和圆满而努力。对于双方的矛盾,本院认为,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原、被告双方应当多加沟通与交流,直面问题,共同努力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去证实自己所陈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希望原、被告双方均能念及建立家庭的不易和婚生小孩的感受上,在夫妻出现矛盾时,多加沟通,相互之间给予对方多一分理解和尊重,不扩大和激化纠纷,共同努力去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积极争取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占丽莉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