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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尚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刑初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姜某某(已判刑),预谋垄断哈尔滨市松北区润恒大市场的大葱生意,姜某某指使尚某某将在该市场卖大葱的被害人单某某(男,时年37岁)赶出市场。2014年4月初,尚某某伙同他人以单某某卖葱分量不足为由,将单某某卖葱的摊位踢翻,并威胁让单某某离开市场。2014年4月20日11时许,尚某某找来四人借买大葱的名义,强行将单某某拉至哈尔滨市松北区某工地后,对单某某进行威胁,用刀将单某某头部打伤。2014年4月27日12时许,尚某某用短信威胁单某某离开市场。2014年5月31日1时许,尚某某伙同他人蹲守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润恒物流市场单某某住处楼下,用刀将单某某臀部及腰部捅伤后逃跑。单某某腰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臀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尚某某已赔偿单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尚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短信截图、(2015)松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尚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致被害人两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久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