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兰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韩学龙与徐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龙,徐向红,徐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兰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韩学龙,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徐向红,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徐向秋,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韩学龙与被告徐向红、徐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学龙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红、徐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龙诉称:原告与徐向秋是朋友关系。徐向秋称其妹妹徐向红要借钱,徐向秋同意担保,然后原告凑了40000元钱,2014年9月6日徐向秋和徐向红来原告家里,原告把40000元钱借给徐向红,徐向红在欠款人签的字,徐向秋在担保人处签的字。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6日还款,逾期不还,由徐向秋还款。当时没说多少利息,也没提违约金的事。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徐向红要钱,徐向红给不上,徐向红说每个月给5分利的利息,所以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每个月给原告2000元利息,一共给到2015年7月份,共给付9个月18000元利息,在建行取的。这个钱原告是在老板那借的,这个利息都给老板了。2014年10月6日之后原告找过徐向秋要钱,但是具体什么时候记不清了。2014年冬天有一次原告找不到徐向红了,原告找徐向秋让他联系徐向红还款,然后徐向红给原告打电话要求暂缓还钱,一直拖。后来原告一直找徐向秋让徐向红还款,徐向秋一直说让原告等等。现在原告及徐向秋均联系不上徐向红。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800元(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按月息2分3计算)及违约金2400元(月4‰,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共计562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韩学龙为证明其诉讼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韩学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徐向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徐向秋做担保。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居光明派出所和光明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徐向红无法找到。本院宣读调取的徐向秋的笔录,韩学龙对徐向秋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借款到期后,徐向红每月给付2000元利息,但是只给了9个月共18000元的利息,没给原告20000元。这些钱都是徐向红通过银行转账转过来的。2015年7月份原告找不到徐向红,就找徐向秋让他还钱。本院确认:韩学龙举示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徐向红因需资金由徐向秋担保向原告韩学龙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徐向红、徐向秋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徐向红于2014年10月6日一次性归还40000元;如未在规定日归还,担保人应当共同偿还所借全部金额;如未按期归还,徐向红将支付所借全部款额每月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韩学龙催要借款,徐向红未偿还借款,口头承诺以月利率5分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徐向红共给付9个月利息18000元。2015年7月份,原告找不到徐向红后找徐向秋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向红、徐向秋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13800元、违约金2400元,共计56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居光明派出所和光明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徐向红由徐向秋担保向韩学龙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向红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借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支付每月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虽然韩学龙与徐向秋均承认口头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5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徐向秋主张徐向红已给付利息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韩学龙承认收到18000元利息,本院以韩学龙认可的18000元确认徐向红的还款数额。本案借款人与出借人书面约定违约金,同时口头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虽可一并主张,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韩学龙要求按月利2.3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徐向红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徐向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偿还原告韩学龙借款40000元;二、被告徐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给付原告韩学龙利息12107元(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徐向红已支付给原告韩学龙的18000元,从以上一、二项应付款中予以扣减;四、被告徐向秋对以上徐向红承担的34107元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韩学龙负担552元;由被告徐向红负担受理费653元、公告费560元,被告徐向秋负连带责任(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迎丽审判员 许树军审判员 王丽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