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何福望与林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望,林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何福望,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林爱华,男,住湖南省桃园县。原告何福望诉被告林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福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望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林爱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出借款项。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外,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爱华偿还原告何福望3万元,利息0.63万元,共计3.63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3日暂计算至同年11月3日),判决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林爱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何福望明确:全部利息诉求统一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原告何福望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进账单。被告林爱华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林爱华向原告何福望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爱华汇款20000元,另交付现金10000元。次日,被告林爱华出具借款合同,确认借到原告何福望30000元,借款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按期还款月息3%,逾期还款利息每天200元。原告何福望追索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何福望与被告林爱华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0000元,提供借款合同和进账单为证,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爱华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何福望要求被告林爱华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何福望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爱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福望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林爱华负担(该费用原告何福望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贤珠梁丽诗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