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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字第027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诉陈文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陈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275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负责人陈锴锋,行长。被执行人陈文革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文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文革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76986.04元及利息、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已向我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因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