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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杨峥嵘、陈贻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峥嵘,陈贻姣,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陈战军,杨燕飞,余姚市琪柯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固特曼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朗霞镇博威电器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峥嵘。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贻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法定代表人:杨瑾。原审被告:陈战军。原审被告:杨燕飞。原审被告:余姚市琪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峥嵘,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余姚市固特曼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战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余姚市朗霞镇博威电器厂。经营者:杨燕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72********)。上诉人杨峥嵘、陈贻姣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原审被告陈战军、杨燕飞、余姚市琪柯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固特曼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朗霞镇博威电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杨峥嵘、陈贻姣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峥嵘、陈贻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