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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金江与蔡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江,蔡柏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刘金江,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蔡柏成,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蔡柏香,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刘金江诉被告蔡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江,被告蔡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柏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因采购原告所销售的电机,电机款未付,欠款人民币玖仟壹佰元整,约定了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内还清电机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机款人民币9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与牟建新有业务往来,欠条是给牟建新出具的,尚欠货款人民币9100元也是欠牟建新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蔡柏成出具欠条一枚,电机款玖仟壹佰元,以前欠条全部作废。现原告刘金江持有该欠条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江持有欠条原件,被告蔡柏成亦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出具并签名,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鉴于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关于被告提出该欠条系其向案外人牟建新出具的,不认识原告的抗辩,鉴于被告无法提供牟建新的联系方式,且对原告持有的欠条真实性及数额91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有权依据欠条主张给付,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金江货款人民币9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