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圣利、杨培群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尹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利,杨培群,陈春,尹海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395号原告王圣利,男,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杨培群,女,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陈春,女,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晗,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海山,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圣利、杨培群、陈春诉被告尹海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晗、被告尹海山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利、杨培群、陈春诉称,原告王圣利、杨培群系受害人王洋的父母,陈春系王洋的妻子。2015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尹海山驾驶牌号皖AUXX**小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沔北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洋相撞,致王洋死亡及车辆受损。警方认定,被告尹海山和王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03.10元、死亡赔偿金423,840元(21,192元×20年)、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误工费6,060元(每月2,020元计算1个月计算3人)、住宿费5,400元(每天60元计算30天计算3个人)、交通费1,00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12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评估费320元(被告尹海山已付),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限额由被告尹海山赔偿。被告尹海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已付的现金10,000元、评估费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尹海山车辆发生的评估费340元、修理费4,500元、拖车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其余诉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王洋遇红灯亮继续通行,被告尹海山是遇黄灯亮驶入路口,按规定黄灯亮可以缓行,并不是禁止通行,故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误工费认可3,030元。住宿费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死者当天抢救死亡,不产生交通费,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按责任比例承担40%。评估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尹海山按责任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圣利、杨培群系受害人王洋的父母,陈春系王洋的妻子。2015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尹海山驾驶牌号皖AUXX**小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沔北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洋相撞,致王洋死亡及车辆损失。警方认定,被告尹海山和王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洋受伤后至曙光医院抢救,经诊断:因车祸造成重度颅脑外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事发后被告尹海山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评估费32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尹海山车辆发生的评估费340元、车辆修理费4,500元、拖车费800元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派出所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定30,000元。2、误工费,根据处理事故情况酌定5,000元。3、住宿费、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4、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酌定为100元。5、评估费,因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故由被告尹海山按责承担。6、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收费标准确定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圣利、杨培群、陈春医疗费1,203.10元、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126元,合计493,885.10元中的112,429.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圣利、杨培群、陈春医疗费1,203.10元、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126元合计493,885.1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余款381,456元中的60%计228,873.60元;三、被告尹海山应赔偿原告王圣利、杨培群、陈春律师代理费7,000元、评估费320元中的60%计192元,合计7,192元,因被告尹海山已付原告王圣利、杨培群、陈春10,320元,故原告王圣利、杨培群、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尹海山3,128元;四、原告王圣利、杨培群、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尹海山评估费340元、车辆修理费4,500元、拖车费800元计5,640元中的40%计2,25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1元,减半收取计3,400.50元,由被告尹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