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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某、顾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顾某某,袁某,陆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3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指定辩护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闸北区。指定辩护人董玉平,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住上海市闸北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顾某某、袁某、陆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由周某持与其同名同姓的“周某”的房产证等信息材料,向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号上海置朋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者孟某贷款,骗得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顾某某、陆某、周某、袁某结伙,在明知顾某某名下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被法院查封、顾某某没有固定职业的情况下,伪造上述房产未被查封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顾某某在建设银行的帐户明细,向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号上海置朋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者孟某贷款,骗得人民币2万元。次日,被告人顾某某、陆某、周某、袁某以上述材料欲继续骗贷8万元时被识破。公诉机关以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的陈述、伪造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簿、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顾某某、陆某、周某、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且系犯罪未遂,四名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辩解,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中,其向孟某骗得钱款1.8万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从孟某处骗得钱款2万元。被告人周某有犯罪未遂和退赃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袁某未参与第二次骗贷8万元的犯罪,且袁某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袁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由周某持与其同名同姓的“周某”名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信息资料,向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号上海置朋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者孟某骗取贷款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孟某陈述,2015年4月,周某使用另一名叫周某名下的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调信息等材料向其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骗得钱款3万元。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居住的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从未借给他人使用。3、借据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使用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信息向孟某借款,后向孟某出具6万元的借据。4、被告人周某供述,其使用虚假的材料至本市淞宝路XXX号借款公司借款,孟某提出借2万元要做3万元,再翻倍做6万元的流水。后其出具6万元的借条,孟某通过银行将6万元转入其帐户,其提现后将4万元交给孟某。因其身份证未押给孟某,孟又要其交2,000元,其实际得款1.8万元。二、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通过被告人陆某、袁某、周某,制作了虚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和顾某某银行收入流水后,经被告人周某介绍,四人一同至本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号上海置朋投资有限公司欲贷款10万元。当日,从孟某处骗得2万元。后被告人顾某某、周某、陆某至上述公司,欲再骗贷8万元时被识破。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周某家属各退赔孟某2万元和1.5万元,并取得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孟某陈述,周某介绍顾某某到其公司办理贷款业务、顾提供房产信息、银行流水等资料,要求借款10万元。原打算在核实信息后再放贷,顾提出急需用钱,其当天给顾2万元。次日,顾来取8万元时,公司让顾写了20万元的借条并走20万元转帐的流程。后公司员工告知其顾提供的材料有假,顾也承认。2、顾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对帐单证实,2015年4月26日转入1.6万元,4月28日转入20万元后又转出。3、被害人孟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顾俊琦提供给孟某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两者经比对,顾提供的信息中隐瞒了其名下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信息。4、顾某某向孟某出具的20万元借据。5、公安机关提取的陆某手机短信照片,证实顾某某通过陆某传递制作假材料信息。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顾某某提供给孟某的银行流水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思支行业务用公章与该行提供的样本不符。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证实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8、孟某收到顾某某、周某家属退赔款后出具的谅解书。9、被告人顾某某、周某、陆某、袁某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使用虚假材料向孟某骗贷2万元,欲继续骗贷8万元时被识破。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单独及与被告人顾某某、袁某、陆某结伙,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骗贷10万元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顾某某、周某、陆某第二次至孟某处欲继续骗贷8万元时虽未到场,但其为顾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且明知顾某某在取得2万元后欲继续至孟某所在公司继续骗贷8万元,故其对顾某某等人继续骗贷8万元有概括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顾某某、周某、陆某、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周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周某应退赔被害人孟某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某、袁某、陆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敏芳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朱红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