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俞云恩与刘峻、刘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云恩,刘峻,刘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俞云恩,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刘峻,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刘勇军(系被告刘峻丈夫),男,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俞云恩诉被告刘峻、刘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慧玲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云恩、被告刘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云恩诉称,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俞云恩给被告刘峻经营的“泰禾大酒店”供应海鲜,被告刘峻共欠原告俞云恩海鲜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俞云恩出具欠款单一支。后原告俞云恩多次催要,被告刘峻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俞云恩曾于2015年5月诉至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后被告刘峻口头承诺每月给付10000元,原告俞云恩撤诉后,被告刘峻仅给付30000元,剩余款项未按期给付。“泰禾大酒店”的经营者登记为被告刘勇军,且被告刘峻、刘勇军系夫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峻、刘勇军给付原告俞云恩海鲜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峻、刘勇军负担。被告刘峻辩称,认可原告俞云恩所陈述的欠海鲜款70000元,认可原告俞云恩所说的,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泰禾大酒店法人是被告刘勇军,被告刘峻、刘勇军系夫妻关系,该酒店系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购买海鲜主要用于酒店。被告刘勇军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刘峻向原告俞云恩购买海鲜,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峻向原告俞云恩出具欠海鲜款100000元的单据一支。出具单据后,被告刘峻已给付30000元,下欠70000元。被告刘峻、刘勇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俞云恩的陈述及其出示的欠款单一支、被告刘峻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峻向原告俞云恩购买海鲜,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刘峻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俞云恩主张下欠海鲜款为70000元并出示2014年1月21日欠款单一支,被告刘峻对该欠款单认可,亦认可下欠海鲜款为70000元,故被告刘峻应给付原告俞云恩海鲜款70000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勇军虽未在欠款单中署名,但被告刘勇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俞云恩与被告刘峻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刘峻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峻、刘勇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俞云恩要求被告刘峻、刘勇军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俞云恩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峻、刘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云恩海鲜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7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峻、刘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东升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