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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林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发展银行路段时,撞上吴X停放在路边的赣L×××××号小型轿车,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孔某驾车离开现场。吴X等人在鹰东大桥下面追上孔某并报警。民警接警后将孔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次日,孔某主动到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测,孔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4mg/100m1,系醉酒。经事故责任认定,孔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孔某与吴X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被害人吴X、彭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醉酒驾驶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邹文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