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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知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知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间,被告人姜某甲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九九量贩”、“九九商业照明品牌馆”,在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飞利浦”、“PHILIPS”、“雷士”等注册商标的灯具,销售数额为人民币59786.6元。东海县公安局从姜某甲住处扣押的灯具价值人民币17000元。经注册商标持有人鉴定,姜某甲销售的灯具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被传唤到东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被告人姜某甲向东海县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乙、唐某、陈某、刘某、赵某、胡某、冯某、何某、曹某、陆某某等证言,户口信息、陈某手机内存储的小姜手机号码照片、“九九量贩”、“九九照明”网店交易记录、淘宝网订单信息、价格证明、“九九照明”、“九九量贩”网店截屏图、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书证,灯具、扣押决定书等物证,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电子数据光盘三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姜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姜某甲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注册人为菲利浦灯泡有限公司,于1980年1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5类:照明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电灯,电器件,不属别类的器具、器械和物品和上述商品的零配件,2003年9月9日变更注册人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第3010373号“NVC”、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21日、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2004年6月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2月7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姜某甲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九九量贩”、“九九商业照明品牌馆”,对外销售假冒“PHILIPS”、“雷士”、“NVC”注册商标的金卤灯、灯杯、灯珠等灯具,销售数额为人民币59786.6元。2014年12月15日,东海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姜某甲位于东海县驼峰老区邮储银行东侧的住处扣押假冒“PHILIPS”、“雷士”、“NVC”注册商标的金卤灯、灯杯、灯珠等灯具,价值人民币17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姜某甲向东海县公安局缴纳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假冒“PHILIPS”、“雷士”、“NVC”商标的灯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未出庭证人姜某乙、唐某、陈某、刘某、赵某、胡某、冯某、何某、曹某、陆某某、苗某等证言笔录;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雷士”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飞利浦知识产权及标准部出具的《价格证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等书证;飞利浦知识产权及标准部、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报告》;东海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照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姜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姜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姜某甲被扣押的涉案假冒“PHILIPS”、“雷士”、“NVC”注册商标的金卤灯、灯杯、灯珠等灯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寇运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