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曾颖与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颖,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王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051号原告曾颖,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曾金山(原告之父),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程培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洌,男,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干部。第三人王志林,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杨红芳,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颖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海淀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志林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1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启来,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卫平、李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6日,海淀民政局针对曾颖和王志林的离婚申请,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予以登记,并向二人颁发了离婚证。原告曾颖诉称,原告与第三人2008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2013年9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一个多月后,原告疾病大发,左手拿起菜刀把自己的右手砍了数十刀硬是彻底剁掉,失血休克经抢救虽脱离生命危险,但已造成终身残疾。后经鉴定离婚登记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因而离婚登记无效,应依法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离婚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曾颖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离婚协议,证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2、法大[2015]医鉴字第05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9月16日离婚时原告处于疾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3、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已构成残疾。同时,原告当庭出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民政局辩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审查了原告签署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相关材料,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被告已尽形式审查义务。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表现正常,在离婚后一个多月病发,经鉴定无行为能力。该鉴定无法证明原告本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精神状况。被告不具备精神鉴定的条件和能力,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规定被告有权要求行政行为相对人额外提交精神正常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民政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已尽审查义务;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明原告、第三人声明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不予受理的情形,没有隐瞒事项;3、离婚登记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已尽审查义务;4、离婚登记告知单2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第三人离婚登记的条件和不予受理的情形,已尽审查义务;5、离婚协议,证明原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6、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被告审查了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证与户口簿;7、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已尽审查义务。同时,被告海淀民政局当庭出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条作为法律法规依据。第三人王志林发表诉讼意见称,离婚是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想离婚,但经不过原告一再坚持。从原告发出的短信、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可知,原告当时是精神正常的人。离婚协议的内容公平合理,没有剥夺原告的财产权利,相反,非常照顾原告。离婚后,原告情急之下才作出砍伤自己的非理智行为,与第三人无关,其现状的确令人同情,但不应超越法律规定的范畴。第三人认为离婚前原告从未看过精神类疾病,没有任何诊疗记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完全依据原告个人的记忆,未对原告做鉴定时的精神状况作出认定,鉴定报告内容自相矛盾,第三人不同意认为原告离婚时系无行为能力的鉴定。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王志林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离婚协议,证明原告亲笔书写离婚协议,其在离婚时精神正常,离婚协议内容公平合理;2、公证书,证明离婚是原告提出的,离婚时原告不是有精神疾病、无行为能力的人。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直接证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精神状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曾颖与王志林共同至海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事宜。二人向海淀民政局提交了个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离婚协议等材料。其中,离婚协议中记载着双方自愿离婚,以及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事项的一致意见。曾颖、王志林分别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海淀民政局向曾颖、王志林送达了离婚登记告知单,就离婚登记的条件、不予受理的情形、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离婚协议纠纷的处理、法律救济途径等事项向曾颖、王志林进行了告知。曾颖、王志林在婚姻登记员的监誓下,分别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签名。该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记载了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并知晓《离婚登记告知单》有关内容,知晓离婚登记的法律规定。本人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不予受理的情形,没有隐瞒事项,知晓离婚登记的法律效力及协议纠纷处理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海淀民政局就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愿、健康状况、是否知晓离婚登记告知单的内容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曾颖、王志林分别在上述询问笔录上签名。海淀民政局经审查后,填写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曾颖与王志林当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向曾颖、王志林颁发了离婚证。曾颖不服该离婚登记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4年7月1日,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曾颖2013年9月16日离婚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该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5]医鉴字第05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颖诊断符合精神分裂症。2013年9月16日离婚时处于疾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淀民政局作为区一级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对户籍登记在其辖区范围内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曾颖与王志林共同到海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海淀民政局为曾颖与王志林办理了离婚登记。在为曾颖与王志林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海淀民政局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5]医鉴字第05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曾颖于2013年9月16日离婚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对于曾颖与王志林的离婚登记申请,海淀民政局不应予以受理,该局对曾颖与王志林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于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的准予原告曾颖与第三人王志林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磊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