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罗江县房地产管理所与马成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县房地产管理所,马成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34号原告罗江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城。法定代表人石昌荣,所长。委托代理人胡昌勇,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君,男,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罗江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马成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胡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县房地产管理所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成君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政策规定将坐落在罗江景乐社区天台湖3号楼1单元2-2号的住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期贰年;月租额计人民币44.88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年的8月1-31日;乙方应按时交纳房租,拖欠租金10日以上,按未交租金数1‰按日征收滞纳金。现距离交纳租金的期限已过去多日,被告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支付的租金1615.68元(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计36个月),剩余租金按合同约定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1752元(时间计至2015年10月止,共计1095天),剩余滞纳金计算至被告交清租金为止。被告马成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马成君向原告罗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租赁廉租住房,并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政策规定将坐落在景乐社区天台湖路3号楼1单元2-2号的住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期贰年;月租费用按1.25元/平方米计收,月租金44.88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年的8月1-31日交纳;被告应按时交纳房租。签订合同后,被告马成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2015年6月11日,原告罗江县房地产管理所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马成君邮寄催收通知。此后被告马成君仍未支付房屋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特快专递邮寄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马成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租,其未按期交纳房屋租金,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江县房地产管理所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1615.68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房屋租金44.88元计算的房屋租金;二、驳回原告罗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成君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