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桓台县卫生局与隋成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桓台县卫生局,隋成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2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卫生局(组织机���代码:),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王昌生,局长。被执行人隋成胜,(身份证号:2613),桓台县无名发艺店业主。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卫生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桓卫公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卫生局以被执行人隋成胜经营的桓台县无名发艺店包括隋成胜在内的三名从业人员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桓卫公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隋成胜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于2016年1月11日以桓卫公申执[2015]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为证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立案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卫生许可证、现场图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及相应送达回执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卫生局作出的桓卫公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隋成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卫生局于2015年11月17日履行了催告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卫生局作出的桓卫公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隋成胜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履行缴纳罚款200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隋成胜若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隋成胜负担。审 判 长 张爱莲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