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刑初3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3月7日生,云南省新平县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平、李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因对新平县平掌乡平掌社区的自某甲不满,2016年7月16日1时许邀约罗某甲(另案处理)、罗某乙(另案处理)去砸自某甲驾驶的宝马车,后三人便驾车到了新平县平掌乡平掌社区曼干线和上银厂公路岔口处,罗某甲、罗某乙用石块将自某甲女朋友王某某从玉溪租回来的宝马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后立柱饰板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新平县公安局平掌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玉溪市茂荣汽修维修结算单,赔偿协议书、自某甲出具的收据,自某甲、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自某乙、自某甲、薛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罗某丁、罗某戊、高某某、康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新平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新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0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新平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新平县人民检察院的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被告人高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个石头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