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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彬彬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启东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彬,启东市公安局,启东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初4号原告王彬彬。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16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1288号。法定代表人黄卫锋,市长。原告王彬彬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启东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彬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提出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以抗议有关部门非法庇护陆永连盖违章建筑并要求查处渎职官员,申请在启东市寅阳镇寅西村组织进行集会、游行、示威。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于12月11日作出启公集(2015)007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启东市人民政府于12月17日作出(2015)启行复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不予许可行政决定。被告以集会、游行、示威会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社会秩序为由而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启公集(2015)007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经审理,本院认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许可与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对不予许可的游行示威申请,只赋予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而未赋予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彬彬的起诉。原告王彬彬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