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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劳仲撤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邓云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邓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劳仲撤字第89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龙方,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邓云山,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755-1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发生工伤后,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为其申报各项工伤待遇,且在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内,按照公司支付规定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待遇,被申请人以其在停工留薪期内,申请人未足额发放工资待遇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于2012年9月1日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自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实际在被申请人处工作3年,应按3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以被申请人曾经的工作单位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将其在三公司工作的时间统一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并以此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755-1号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请人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是否足额发放被申请人工资待遇及被申请人工作年限”两问题的异议,属于对事实问题的异议,该申请事项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