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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德才与姜鹏辉、李的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才,姜鹏辉,李的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李德才,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波,住安达市。被告姜鹏辉,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的舢。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代表人尹成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才与被告姜鹏辉、李的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李的舢的委托代理人张纯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才诉称,2015年8月5日2时许,被告姜鹏辉驾驶被告李的舢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哈尔滨市往大庆市方向高速路上行驶,行至哈大高速公路618公里+300米处安达段,因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撞到原告李德才驾驶的×××号飞碟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两车同时进沟,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路产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德才无责任,被告姜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鹏辉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德才的车辆受损后在肇东市桩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36,181.00元,原告李德才自车辆肇事之日起共计停运74天(包括车辆修理时间)。现原告李德才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6,181.00元、拖车费6,500.00元、停车费1,830.00元、损坏路产费用400.00元、交通费2,271.00元、住宿费1,100.00元、伙食补助费887.00元、营运损失37,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合计89,66李的舢李有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原告李德才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姜鹏辉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时许,被告姜鹏辉驾驶被告李的舢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哈尔滨市往大庆市方向高速路上行驶,行至哈大高速公路618公里+300米处安达段,因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撞到原告李德才驾驶的×××号飞碟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两车同时进沟,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路产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德才无责任,被告姜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鹏辉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的舢,被告姜鹏辉系被告李的舢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德才的车辆受损后在肇东市桩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36,181.00元,原告李德才的车辆自肇事之日起共计停运74天(包括车辆修理时间)。原告李德才在车辆肇事后经肇东市跃荣拖车服务部施救,花拖车费6,500.00元,损害路产400.00元,在肇东市金鹏停车场停车,花停车费1,8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李德才申请对×××号飞碟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评估对象在评估点营运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元)。花鉴定费3,5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东市桩子汽车修理厂票据、哈尔滨市松北区远通汽车配件商店票据、修车配件明细及配件价格单,肇事后经肇东市跃荣拖车服务部票据,肇东市金鹏停车场停车费票据,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德才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36,181.0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李德才提供停车费票据及修理费票据证实其所有的×××号飞碟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74天,且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李德才主张的停运损失3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德才要求的拖车费6,500.00元、停车费1,800.00元、损坏路产费用4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德才主张交通费2,271.00元、住宿费1,100.00元、伙食补助费887.00元因不能与该起事故中车辆修理的时间、地点相吻合,明显与客观事实不服,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鹏辉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的舢,被告姜鹏辉系被告李的舢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姜鹏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鹏辉系被告李的舢允许的车辆驾驶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才修理费2,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额限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才修理费34,181.00元、停运损失37,000.00元、拖车费6,500.00元、停车费1,800.00元、损坏路产费用400.00元;以上合计81,881.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才修理费2,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额限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才修理费34,181.00元、停运损失37,000.00元、拖车费6,500.00元、停车费1,800.00元、损坏路产费用400.00元,以上合计81,88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李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00元,鉴定费3,500.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明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