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沈介斌与沈勇、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介斌,沈勇,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1048号原告沈介斌。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勇。被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路723号。法定代表人朱允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介斌与被告沈勇、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鹤厅、被告林丰公司法定表人朱允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介斌诉称,其在汇龙镇××路上开设门市经营五金配件。自2012年起,被告沈勇挂靠被告林丰公司承建本市团结新村安置房期间,向原告赊购五金配件,截止2013年11月10日,共向原告购货价款62748元,已付10000元,尚欠52748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底全部付清,但到期后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五金配件款52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勇未作答辩。被告林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无经济往来,其也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沈勇在团结新村项目中与原告的货款往来情况,且与其无关。同类案例生效判决均确认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关货款,本案中原告的货款同样应由沈勇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对林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沈勇承建(本市汇龙镇)团结新村14-17号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沈勇指派梁文铭向沈介斌购买五金配件,2013年11月10日,梁文铭与沈介斌经结账确认,梁文铭经手向沈介斌购买各类五金配件价值62748元,已付10000元,尚欠52748元,梁文铭向沈介斌出具了结账单一份,沈勇及施建忠也在该结账单上签名。后因催要无着,沈介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梁文铭、沈勇等向原告出具的结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介斌在庭审中确认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沈勇,而非林丰公司,结合沈介斌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梁文铭系受沈勇指派参与案涉五金配件的买卖,故本案发生买卖关系的双方为沈介斌与沈勇。沈介斌与沈勇之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沈介斌按约向沈勇提供了相应的五金配件,沈勇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沈介斌要求沈勇支付货款527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沈勇与林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无涉,沈介斌主张要求林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施建忠在结账单上与沈勇共同签名,沈介斌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不向施建忠主张权利,此系沈介斌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介斌支付货款52748元。二、驳回原告沈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永飞审 判 员 袁建飞人民陪审员 朱 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