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华安成与沈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成,沈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24号原告华安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道勇(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世强,经商。委托代理人朱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人保大厦。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诉),该公司员工。原告华安成与被告沈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道勇、被告沈世强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成诉称:2015年2月19日,在小林镇石家咀居委会老收费站处,被告沈世强驾驶号牌为冀F×××××小型轿车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到。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北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告华安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华安成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沈世强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证据四、五、六:原告受伤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诊断、用药、检查的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到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80日、一人护理20日、所发生的医疗费列入赔偿。证据八: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5张,拟证明因伤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沈世强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驾驶车辆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家咀居委会路段左拐路边停车时,因天黑下雨视线受阻,未发现后方来车,与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沈世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1张、出院小结1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沈世强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8669.65元。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公司辩称: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请提供病历原件、住院记录、费用明细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请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社保缴费凭证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护理费,认为过高且没有提供医嘱。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与诊疗日期相一致。原告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华安成对被告沈世强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沈世强对原告华安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19时许,沈世强驾驶号牌为冀F×××××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家咀居委会路段左拐路边停车时,与后方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华安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华安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安成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的医疗费8669.65全部由被告沈世强垫付。2015年8月17日,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华安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80日。三、一人护理20日。四、所发生的医疗费列入赔偿。2015年11月19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华安成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8137.65元。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0时止。本院认为:沈世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的华安成的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沈世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本院认定沈世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安成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6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凭证后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50元、误工费5744元、护理费1574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对原告请求的上述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金额过高,原告受伤住院发生交通费属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地点及提供的有效凭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华安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7437.65元:1、医疗费866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400元;3、护理费1574元;4、误工费5744元;5、司法鉴定费750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华安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安成各项损失17437.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道路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华安成各项经济损失16687.65元(被告沈世强垫付的8669.65元医疗费由原告华安成予以退还);二、被告沈世强赔偿原告华安成司法鉴定费750元;三、驳回原告华安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沈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敬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