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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罗天成诉高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成,高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罗天成,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丁友德,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泽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四川省邻水县人。原告罗天成诉被告高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在太和乡高家庙村210国道边修建商品房出售,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房子卖出后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和29日在太和乡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的账号汇款10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原告找被告追收借款,被告以房子未出售无钱为由未偿还;2014年2月,原告又找被告追收借款,被告又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2015年端午节,原告再次找被告追收借款,被告不在家,被告的母亲接待了原告,被告母亲表示把情况转告给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0万元及利息33945.61元。为此,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户口证明用以证实当事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邻水县太和乡秧田沟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借条上的罗正权与该案的原告罗天成是同一人。3、借条一张,旨在证明借贷关系存在。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两张,旨在证明罗天成已将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高泽林。5、代理人询问原告罗天成的笔录,旨在进一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高泽林的账户上,后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未果。6、代理人调查未到庭证人邹明珍、罗德国笔录,旨在进一步证明借贷事实存在。6、邻水县太和乡高家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高泽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双方因生意交往而相互认识。后被告高泽林因建房需资金,遂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和29日在太和乡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账号各汇款5万元,两次共计10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正权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高泽林,2012年11月29日。被告户籍地村委会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打款凭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请求而借钱给被告且已实际支付,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该款项被用于房屋修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证据看,该借款系不定期无息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权利人合理催告后可随时要求义务人还款,因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虽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付息且已收到过被告给付的利息,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33945.61元。但本院酌定原告请求利息时间可从起诉日之次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天成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泽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全人民陪审员  王全芬人民陪审员  钟琴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超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