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30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樊雨霖与张淑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雨霖,张淑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30648号原告樊雨霖,男,199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张淑英,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魁怀清(系被告张淑英丈夫),男,汉族。原告樊雨霖诉被告张淑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雨霖,被告张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魁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雨霖诉称,2014年12月9日,甘肃省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七民初字11080号判决书:一、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安西路49号202室房屋由原告樊雨霖继承并使用;二、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4908元。被告张淑英不服判决上诉于甘肃省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兰民终字第179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故2015年4月24日起,被告并未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违法侵占原告房屋(兰州市七里河区安西路49号202室房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无视法律,已经构成违法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均遭到被告拒绝,且被告丈夫所称不承认生效判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腾退非法侵占的原告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2、返还原告自2015年4月23日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淑英辩称,在本院七民初字第1108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六页明确记述,我父亲生前所立的见证遗嘱形式合法,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虽遗嘱中也一并处分了先于其去世的其妻子窦玉兰的财产,但其部份有效。2007年窦玉兰去世,其名下的房屋未分割,属被继承人妻子窦玉兰所有的财产应按继承法规定由张经馀、张淑英、张黎明三人继承,故该遗嘱部分内容无效。答辩人认为既然该见证遗嘱形式合法,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那么就不应该再次分割给原告,张亮只有涉案房屋的17平方米。2007其母亲去世,对其名下财产未分割。其母亲的遗嘱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由其父亲一人继承,其和弟弟均无异议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放弃继承权后,母亲的遗产全部由父亲一人继承。2011年3月以前,其父亲和其他全部继承人没有任何的财产纠纷,其和弟弟也从未对母亲的遗产由父亲一人全部继承提出过异议。答辩人认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涉案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还认为,继承权是附属于权利主体的作用,权利主体的人已经不存在,那么其所享有的继承权随之消失。2015年11月6日,原告樊雨霖私闯民宅,破门撬锁,非法侵占位于建西东路64号304房屋一套,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国家法律的肆意践踏,其行为已经严重违法。现被告要求立即腾退非法侵占的建西东路64号304房屋,恢复房屋原状。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中任何诉讼费用。为保护答辩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新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樊雨霖系被告张淑英侄子。诉争房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安西路49号202室。原告樊雨霖因诉争房屋继承问题将被告张淑英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2014)七民初字地1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安西路49号202室房屋由原告樊雨霖继承并使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908元。被告张淑英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17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张淑英至今未履行法院判决。仍然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均遭到被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2014)七民初字第1108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七民初字第11080号民事裁定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诉争房屋经一、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樊雨霖继承并使用,但被告张淑英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书,仍然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属侵权行为,被告张淑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将诉争房屋返还于原告樊雨霖。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产生这部分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系在原一、二审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再赘述,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答辩原告非法侵占位于建西东路64号304房屋一事,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安西路49号202室房屋腾出返还给原告樊雨霖。二、驳回原告樊雨霖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樊雨霖承担50元,被告张淑英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青青 来源:百度“”